中国传媒大学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校内部经济活动和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廉政、勤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学校各学院、部、处、馆、所、中心等单位或部门中负有经济责任的党政主要领导,包括校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对学校内部的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运用审计手段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业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离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校党委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向审计部门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审计部门依法实施审计。
审计结论和评价是考核、任用和评定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应归入干部档案。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1、本单位或本部门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2、各项教育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包括:经费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使用效益,以及筹集的各种基金、资金、社会捐赠等的管理和使用状况,有无挪用、浪费等问题;
3、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4、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5、任期内重大经济活动、投资项目、经济合同等经济决策是否经过充分、有效的可行性论证或资信调查,运作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有无重大失误;
6、任期内各项经济责任目标的实施结果;
7、任期终结时,本部门或本单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盈亏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情况;
8、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9、领导干部本人及其负责的单位、部门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以及执行经济责任制的情况,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10、提请审计的部门和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部门在校长领导下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对校长负责并报告结果。属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审计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的制度。
第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受法律保护,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审计部门在接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如确认符合审计条件,应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成立审计组,拟定审计实施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1、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自己在任职期间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经营管理、遵守法纪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
2、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3、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其所在单位的全部会计帐簿、凭证、报表和银行对帐单等会计资料;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重大经济合同、协议书、投资项目的论证、决策资料;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等。
4、审计人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审计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按照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1、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在任期内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2、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债权、债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3、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在任期内遵守财经法规的情况;
4、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工作中承担经济责任的评价;
5、其它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接到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核实。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领导、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七条 对审计部门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的部门、单位应当执行。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向授权审计的领导或提请审计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请求复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审计部门可提出意见,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组织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2、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5、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部门或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传媒大学
2001年4月5日制定
2005年12月修订